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昕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昕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昕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規迴轉肇事,致告訴人 林義妹 受傷,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於本案發生後,對於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也不予理會,復未加以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到極大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事故發生主因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並且於十字路口未禮讓行駛於主幹道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被告過失比例相較於告訴人顯屬微不足道,且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致肇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衡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且自首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檢察官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