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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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
楊賢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楊賢達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昌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1時26分、同日23時09分、同年月18日12時9分、同年月18日12時22分、同年月18日12時30分、同年月18日16時7分,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蔡伯志 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伯志談及「 泰魯 」(台語)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談話內容均係被告陳茂昌欲向蔡伯志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而蔡伯志確實於同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茂昌等事實;而被告楊賢達亦明知其認識 邱竇惠蓮 、蔡伯志,而其於同年10月21日17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邱竇惠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係為與蔡伯志、邱竇惠蓮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且其於同日在花蓮縣○○鄉○○○○路和中隧道附近向蔡伯志、邱竇惠蓮購買新臺幣3,500元之安非他命等事實,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均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茂昌虛偽證稱:未向蔡伯志、邱竇惠蓮購買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泰魯」是指真的磁磚,伊要向蔡伯志要磁磚云云;而被告楊賢達虛偽證稱:不認識邱竇惠蓮、蔡伯志,不知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是誰、上開監聽譯文是因為伊要找工人云云,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茂昌、楊賢達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3款原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調整為第186條第2項,並修正為:「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亦即檢察官或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茂昌之自白、證人蔡伯志、邱竇惠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與被告陳茂昌、楊賢達電話聯繫並販賣毒品與其等之證詞、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被告2人於99年12月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陳茂昌確於99年10月17日、18日,以上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蔡伯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向蔡伯志購得安非他命,而被告楊賢達亦於99年10月21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蔡伯志、邱竇惠蓮,並向其等購得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蔡伯志、邱竇惠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49-50、62-65、70-71、75-76、8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7、29-30頁),足認證人蔡伯志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茂昌,及證人蔡伯志、邱竇惠蓮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楊賢達。而被告陳茂昌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卻證稱:伊並無向蔡伯志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容是指伊屋頂漏水,而伊曾與蔡伯志一同工作,工地有剩的磁磚,所以才跟蔡伯志要磁磚拿回家貼等語;被告楊賢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聽過蔡伯志及邱竇惠蓮的名字,但並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是誰,譯文內容應該是伊要找臨時工,但是沒有找到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2、35-37頁),足認被告2人分別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二)惟99年12月8日被告陳茂昌、楊賢達之訊問筆錄中均分別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見他卷第19、35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顯見檢警均已合理懷疑被告2人分別於99年10月間向蔡伯志、邱竇惠蓮購得安非他命,而可能涉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嫌,是其等如於蔡伯志、邱竇惠蓮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購買毒品等細節具結作證,顯有可能因其證述而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於該案件欲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2人時,仍不能免除告知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漏未告知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自難單憑其等簽署結文後為虛偽陳述,即遽論以上開罪責。
三、綜上,本件偵查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陳茂昌、楊賢達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其等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已說明如前,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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