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媒介並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費用二千元(新台幣,以下同)至三千元,其從中抽取五百元至九百元牟利等情(原審卷第二一頁、三十頁),並有記載其收款並與服務女子拆帳之帳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三至七三頁),原審因而認定其自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五百元至九百元,並無不合。又扣案之名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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