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伍點叁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5.385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月25日19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做營造鐵工、水電,離婚,獨自住在鐵皮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背面、第4754號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385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4754號偵卷第60頁),復為被告104年10月2日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直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105年1月29日為警扣押之分裝袋1只,雖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第821號偵卷卷第4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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