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之中日超商前,因認甲○○對其女友為不禮貌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血、左頭皮水腫、胸部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作證義務及偽證刑罰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代號3563H9702(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何瓊慧 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3、3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代號3563H9702、何瓊慧於警詢之證詞亦可為佐(見警卷第4至12頁;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其尚屬年輕,為大專在學學生,此有學生證影本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已有5,000元之合意,然告訴人堅持被告之女友須撤回另案告訴始願和解,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又本件屬偶發初犯,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檢察官亦為緩刑之求刑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