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736
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7,01
3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