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譚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3,359元,及自96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定條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