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錸馬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
蘇奕全
被 告 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陸續承攬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瑞光路工程)、臺北
市○○區○○○路○○○○號1樓與地下1樓(下稱天母東路
工程)及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下稱昆明街
工程)共3項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4,200
元、832,650元及177,000元;原告均已施作完工經被告驗
收完成並使用。惟被告竟以「清潔費用」項目不應由被告負
擔為由,逕自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金額,顯已違反兩造
約定,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就上開3件工程尚分別積欠
101,200元、185,950元及82,955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總計37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陳述略以:
⒈對於瑞光路工程廚具及浴櫃工程項目(即被告答辯整理
表A部分)尚未驗收無意見。
⒉庭呈之錄音譯文形式上都是真實,認為就錄音內容觀察,
兩造已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並就被告庭呈之對帳單(下
稱系爭對帳單)之帳目內容並未加以核對,系爭對帳單雖
為證人 林均儒 親簽,但並未一一核對清楚,事後核對後才
發現與原告庭呈之請款通知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的項目
部分不符合,故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款項實未完全確定,
系爭對帳單是否與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同一即尚待
比對釐清。此外,系爭對帳單右上角記載之字體顯係過小
,與一般商業習慣上簽認對帳單之情況不同,再就錄音內
容觀察,被告似有刻意模糊系爭工程款項之嫌疑。
⒊上開各項工程並無瑕疵,縱有亦已修補完畢,錄音譯文中
兩造有談到層板瑕疵的問題,但15,000元退款實與瑕疵無
關。
⒋證人 黃廷暉 是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原告是經過其
指示施作,工程追加的部分在現場都有施作的情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將所承攬之瑞光路工程、天母東路工程及昆明街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部分交予原告次承攬,原告雖主張被告
就上開工程尚分別有101,200元、185,950元及82,955元尚
未給付,而請求依約付款云云,惟原告所訴與事實全不相符
,分述如下:
⒈瑞光路工程101,200元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之業主就本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尾款67,000元應待
業主驗收後才需給付。
⑵原告主張本工程尚有「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
櫃加長及修改工資」等追加工程款34,200元未給付,惟被
告否認兩造曾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及款項之合意。
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天母東路工程185,950元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尚有「系統傢俱上玻璃」追加工程款
43,150元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有達成追加上
開工程項目及款項之合意。
⑵原告主張追加之「三間廁所浴櫃」工程尚有62,100元工程
款未給付,惟原告於系爭請領單上自承報價單少計6,000
元,即該6,000元未經兩造合意,是兩造協議之本項工程
款應為56,10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完成。
⑶原告主張追加之「男女孩房書桌修改及鞋櫃」工程尚有
44,100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原告於系爭請領單上自承報價
單少計2,500元,即該2,500元未經兩造合意,是兩造協
議之本項工程款應為41,600元,被告並如數給付完成。
⑷原告主張追加之「一樓廁所兩組鏡櫃」工程尚有21,600元
工程款未給付,惟上開款項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原告。
⑸原告主張追加之「地下室書櫃層板更新」工程尚有15,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亦非事實。因被告早於102年1月17日
即已預付該項工程款,嗣因兩造確認該書櫃層板確有瑕疵
,經協商後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同意退還該筆工程款,
並非如原告所述之退款與瑕疵無關。證人林均儒雖稱101
年6月4日簽認系爭對帳單並領款後仍繼續承攬被告公司
工程,而當時希望趕快收錢所以同意扣減該工程款15,000
元,是依常理而言,倘被告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
未給付,原告應以承攬報酬之債權抵銷該15,000元,而非
再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並自願扣減該15,000元,且原告既
已同意扣減該15,000元,豈有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昆明街工程82,955元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前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4月25日曾分別給付原
告本工程之工程款55,000元及89,437元,合計為144,437
元,是原告稱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僅給付39,045元,與
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對帳單所示,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本工程應負擔之
攤提費用為32,563元(含廚具管銷回佣24,800元、強化玻
璃補貼3,000元、大門烤漆刮傷修補1,333元、清潔費用
均攤3,430元),系爭對帳單經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製
作並傳真給原告閱覽,嗣於101年6月4日經證人林均儒
簽認領款,當時其對攤提費用已十分清楚,對系爭對帳單
內容亦無表示不同意,足證原告對此攤提費用扣款事宜已
表示同意,且係經該案全體包商共同分攤,並無違反兩造
之約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請求權可言。
⑶核計本工程總價17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44,
437元,再扣除原告應攤提之32,563元,原告已無工程款
可請領(計算式:177,000-144,437-32,563=0)。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未列於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業已達成追加
工程款之合意,顯屬無稽:
⒈原告所庭呈之錄音譯文為原告所製作,被告否認該錄音譯
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錄音譯文之形式為真,惟錄音
譯文內所示之證人黃廷暉僅係被告公司聘請之設計師,負
責被告與被告之業主及包商間之溝通,並非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更非上開各工程之主要承辦人
。縱令黃廷暉有權利代理被告,被告亦無與原告達成追加
工程款之合意。
⒉次經被告細譯錄音譯文後,發現其內容並無兩造曾達成任
何追加工程款合意之字句或文意,更無就原告所稱天母東
路工程追加款之「6,000元」、「2,500元」及「43,150
元」達成合意之字句或文意,黃廷暉亦多次表示不清楚款
項如何計算,或未看過系爭請款單。再者,錄音譯文所載
之錄音日期為101年10月4日,而兩造早於同年6月4日
即已完成對帳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署系爭對帳單並確認項
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是原告援引嗣後無關之錄音內容否
認兩造已完成對帳之事實,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101年6月4日簽署系爭對帳單時,僅有確認工
程款總額,而未詳細確認工程項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惟
依上開錄音內容,原告公司人員已自承簽署系爭對帳單時
已核對上開對帳單所載之項目金額,且依請款單內容即知
原告公司人員亦自承於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4月25日
曾分別向被告請領多筆工程款項,故兩造於101年6月4
日係專就上開各工程及他項工程進行對帳,進而確認各工
程案之工程項目及細項工程款數額,是原告所陳實與事實
不符。
⒋有關天母東路工程,原告所稱追加「系統傢俱上玻璃」
43,150元工程款部分:
該工程之系統傢俱是原告按被告之設計圖估價、施工,被
告於設計圖上皆有註明使用玻璃之種類、尺寸,由原告據
此設計圖提供報價,故原告就本案出具之報價單,均內含
玻璃之品項。再依原告估價慣例,如果不含玻璃款項,皆
會特別於規格說明欄內註明「不含」字樣,而本工程之報
價單並無特別註明「不含」,並經證人林均儒到庭證實;
然證人林均儒雖稱未註明「不含」字樣係為漏列,惟原告
曾就天母東路工程案提出兩份報價單,第一份提出後經兩
造議價確認,原告重新再提出第二份報價單,若真有漏列
情事,豈有第二份報價單再次漏列「不含」字樣之理?況
是否漏列字樣乃原告內心認知之狀態,他人無法理解判斷
,更難為交易雙方就該內心狀況達成合意之可能,是原告
所述全屬無稽。
⒌瑞光路工程「L型廚具總價」工程項目部分,係兩造合意
以被告所提圖面所載內容為施工範圍,自當包含圖面所載
之瓦斯爐與水龍頭,且證人林均儒到庭證稱不否認原告主
張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如修改水龍頭)未經兩造合意
,且追加工程項目之各單項工程款金額數目為何,原告無
法提出,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尚有34,200元工
程款未給付,洵屬無據。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
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款項實未完全確定;足證除業經兩造
確認之系爭對帳單所列工程款細目外,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存在。
⒍上開對帳單實已詳載各案工程項目、細項金額及攤提費用
,原告豈有可能對於如何計算工程款數額毫無認識?又豈
有可能於未詳細確認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於
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且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條件?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令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陸續承攬被告上開瑞光路、天母東路及昆明街三
項工程,並且均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項迄未給
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名回傳之報價單8份、自行製作
之請款通知單、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內容,分別論述、
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瑞光路工程(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櫃加
長及修改工資共34,200元)、天母東路工程(系統傢俱上玻
璃43,150元、廁所浴櫃少計之6,000元、書桌修改及鞋櫃追
加少計之2,500元、書櫃層板更新15,000元),是否有合意
追加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其上追加欄位之
未收餘額分別載明有34,200元、43,150元、62,100元、
44,100元及15,000元,然除15,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之
備註欄依排序分別載明「未列於單上」、「未列於單上」
、「單上少計6,000」及「單上少計2,500」,依其文義
應分別為:款項並未列於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但
不含第5頁背面)上或報價單少計算部分金額,則兩造是
否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甚至於約定工程項目及款項時,
被告是否知情上開原告主張為追加之項目及款項,非無疑
問。
⒊次查,原告公司現場工務即證人林均儒,曾於101年6月
4日代表原告於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簽名並領
取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均儒既依系爭對帳
單上所列金額簽名領款,而無任何保留條件之記載,即表
示其於簽名當時起即同意系爭對帳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款
項。林均儒固稱伊簽具系爭對帳單時,並無詳細核對各工
程項目及款項,是事後才核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記載,林均儒坦承核對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足認所述為不可採。
⒋原告又舉該錄音內容,證明兩造有上開追加工程及款項之
合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錄音譯文上載明錄
音時間為101年10月4日,係在證人林均儒簽領系爭對帳
單金額(即101年6月4日)四個月之後,況譯文中實無
法看出與原告對談之被告公司人員 黃庭暉 ,有對何項工程
及款項之追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謂已經兩造合
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尚有本件工程款370,105元未為給付?
⒈瑞光路工程廚具及浴櫃尾款67,000元部分:
查被告辯稱:該工程廚具及浴櫃之尾款尚有67,000元未給
付,係因業主尚未驗收,須待驗收完成後再給付給原告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無據。
⒉瑞光路工程追加之櫻花三口爐、TOTO水龍頭更換、浴櫃加
長及修改工資共34,200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經兩造合意,已如上述,原告
雖請求傳訊證人林均儒作證,然據其於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三工地是否有追
加?)有,但是是屬於產品類的東西,比如內湖瑞光路
的工地,水龍頭尺寸不合所以作更換,瓦斯爐有追加,原
本設計的櫃子尺寸不夠,追加把空隙補滿。原本業主說
不需換瓦斯爐,後來又說要換,所以才追加,此部分原來
沒有出現在報價單。水龍頭原來訂的因為鏡櫃有作修改
,水龍頭高度太高,所以有換水龍頭,但有價差,所以追
加。(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
提示起訴狀所附第1張報價單【瑞光路】,是否就是被證
6圖說的範圍?)除報價單第3項浴櫃之外,第1、第2
項就是依被證6號的圖說來估價的,被證6號是我們公司
繪製提供的,只是沒有很詳細的將估價內容列在估價單上
,因為有一部份是用舊的,…,比如瓦斯爐、油煙機、洗
碗機等是業主從另一處搬到現場作組合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報價單是根據被證六號估價,報價單上有僅載
明廚具一式,如何確認報價單不含被證6號左側品項?)
沒有,就是當時口頭上講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
果追加費用,是否需經過公司同意?)是,但是都在現場
有更換時再口頭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瑞光路追加的
四項工程,各單項的金額為何?)沒有各單項的金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供修改水龍頭的報價單予法院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修改水龍頭的報價
單有無經過被告公司簽回確認?沒有。(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但證人林均儒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現仍
擔任原告公司工務人員,其所證言尚難逕採為真實,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況林均儒亦承認該4項追
加工程,部分設備係沿用業主舊有設備,並無列在系爭報
價單上,且無經被告簽認之各該項目報價金額。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4,200元,尚非有據。
⒊天母東路工程系統傢俱上玻璃費用43,150元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查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經兩造合意,已如上述。被
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天母東路工程部分)並無標示「不含
」玻璃費用,故系統傢俱之報價已包括玻璃費用等語。證
人林均儒亦證稱:系爭報價單未標示「不含」文字,係因
漏打所致(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原告未將該項玻璃費
用列入系爭報價單,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錯誤,係因過
失漏列「不含」文字所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撤銷之;
仍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為準,認系統傢俱之報價已包括該
項玻璃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150元,即無理由。
⒋天母東路工程三間廁所浴櫃62,100元部分:
查依林均儒簽名領款之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上
記載,此部分工程款項係56,100元;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請
款單(見本院卷第7頁)雖列出金額為62,100元,但於備
註欄中又載明「單上少計6,000」,即原告提出經兩造據
以合意成立契約內容之報價單中,少計6,000元,而該請
款單並未經被告簽認。核諸情事,仍屬原告意思表示錯誤
,且其錯誤乃因自身過失所致,依上說明不得撤銷之,應
以原報價金額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000元,洵
非有據。
⒌天母東路工程書桌修改及鞋櫃追加44,100元部分:
查系爭對帳單上載列此部分工程款項分別為鞋櫃14,800元
、女孩書桌15,000元、男孩書桌11,800元,合計41,600元
;原告於系爭請款單備註欄中則註記「單上少計2,500」
,則同前款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因過失少列之
2,500元,應屬無據。
⒍天母東路工程廁所鏡櫃二組共21,600元部分:
查系爭對帳單已列明該款項已在林均儒簽名領取之金額內
,計客浴室鏡櫃6,600元、主臥浴室鏡櫃15,000元;原告
主張未收取此部分工程款,惟未舉以實其說,無以憑信。
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⒎天母東路工程地下室書櫃層板更新15,000元部分:
經查,該部分金額已於102年5月17日林均儒向被告請款
時,經協議扣除,有林均儒簽立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8頁),原告至為請求,亦無足採。
⒏昆明街系統傢俱82,955元部分:
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頁),雖記載此部分
工程款僅於100年12月14日請款55,000元及101年4月25
日請款39,045元,尚有82,955元未領取。但依林均儒簽名
領款之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上,則記載此部分
工程款項,被告分別除於100年12月14日支付55,000元外
,另於101年4月25日給付89,437元;則被告主張已給付
原告144,437元(計算式:55,000+89,437=144,437)
,尚非子虛。此外,系爭對帳單又載明,本案(即昆明街
工程)有4項扣款,即廚具管銷回傭24,800元、強化玻璃
補貼3,000元、大門烤漆刮傷修補1,333元及平行包商攤
提之清潔費用均攤3,430元,項末之「未付餘額」並載明
為「0」,且註明「結」,表示本案工程款均已結清。該
對帳單既經林均儒當場簽認,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82,955元工程款未付,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有系爭3項工程款未付
,並不能證明;從而,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0,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為5,14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證人旅
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