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淑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呂勇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簽發票面金額396,000元之本票為憑,並約
定每月分期償還,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還款,僅陸續返還
27,000元、20,000元、70,000元,計117,000元後,即未再
返還借款,尚餘279,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親已於97年、98年間,代被告將積欠原
告之債務清償完迄,返還借款時原告當場將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撕毀,且有收據為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但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固
提出收據一紙辯稱已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
經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筆劃、勾
勒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
收據其上記載「民國88年呂勇文還清NT7萬,98年2月12日
還清本票無效」,則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清償7萬元,
尚非能證明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況據原告所述,被告陸續清
償3次,則若被告均已清償,理應按次請求原告出具收據,
焉有僅記載7萬元,而另稱本票無效之理,則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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