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碧娥
訴訟代理人 崔越
被 告 戴宏輝
麥晉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早求
被 告 葉安心
陳貞運
吳奕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吳奕嫻 」應更正為「吳奕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