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陳楚焜 之繼承人
」、「 顏陳伴 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與被告「 陳勉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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