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5日以9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據此,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
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