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楊陳寶玉 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丁○○間請
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陳寶玉與相對人乙○○、丁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楊陳寶玉法律扶
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
鈞院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乙○○、丁○○
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0,00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重小字
第3644號、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法律扶助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自當得於該受扶助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後聲請確定本件相對人乙○○、丁○○應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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