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7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後經相對人乙○○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宣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
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4,330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1份│
├───────┼────────┼─────────┤
│第一審土地複丈│2,400元│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及建物測量費用││所規費徵收聯單2份│
│││800元+1,600元=│
│││2,400元│
├───────┼────────┼─────────┤
│第一審臺灣省結│17,200元│公會代收收據1份、│
│構工程技師公會││統一發票2份│
│鑑定費││5,000元+12,200元│
│││=17,200元│
├───────┼────────┼─────────┤
│合計│23,93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
│││4,330元+2,400元+│
│││17,200元=23,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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