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鄉○○路○○○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管單身亡故榮民 韋振明 所有,座落花蓮縣
○○鄉○○路○○○號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韋振明是同居人,韋振明原來的房子只是
一層樓的鐵皮房屋,民國84年的時候鐵皮被颱風掀起,後來
被告就把鐵皮都拆掉,然後一樓有水泥,二樓有鐵皮,但都
是用鋼骨結構來蓋,後來因為921地震後因為二樓裂掉,所
以就把二樓打掉,現在只剩一樓的鋼骨結構。韋振明的房子
已經不存在了,後來是丙○○花了八十幾萬元重建。因為要
改建的時候丙○○有到鄉公所申請補助及變更用電電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榮服處榮民
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認:被告與韋振明間沒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房屋所有權
是韋振明的沒錯,要重建之前韋振明有同意重建,重建時約
定,被告要照顧韋振明至終老,房子也是住到韋振明終老,
且當初係以韋振明的名義向鄉公所申請房屋修繕補助10萬元
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確屬韋振明生前所有,雖曾經修繕或重
建,但均係以韋振明之名義為之,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受修繕
或重建費用來源之影響,被告與韋振明同居期間,被告僅係
在所有權人韋振明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始終持續
在韋振明之占有、支配中,並無交付被告占有或另為其他足
以發生移轉占有之約定,因此被告於韋振明死亡後就系爭房
屋加以占有即欠缺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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