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何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之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7.3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陸
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100年1月6日止共積欠102,67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97,544元及利息部分為5,130元),又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普卡消
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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