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金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
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101,9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849元、待收利息部分為
100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按
照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1,648元及貸款手
續費部分為329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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