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叁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
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9-1地號,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經管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等竟於該土地上搭建房舍而無權占用之,於民國93年
6月9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期間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即為新臺幣(下同)92,735元,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補償
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漏未就其所請求自98年6月9日
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
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93年6月9日起迄至本院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否認,且現場照片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本院前僅就93年6月9日起至
98年6月9日部分之使用補償金為判決,對原告所為自98年
6月1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請
求,自屬脫漏未為判決。是上開漏未判決之部分,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數額,即為9,715元【即900×340×
3%×(1+21÷30÷12)=9,715.4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㈡至原告另聲請就98年6月9日之部分為補充判決,然本院既
已就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部分為裁判,就98年6月9日之部分
即無漏未判決之問題;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聲明就其
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前開漏未判決
之部分,僅其中98年6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
535元【即900×340×3%×(21÷30÷12)=535.4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以該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而
得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另於審
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追加之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
日之使用補償金9,180元(即900×340×3%×1=9,180
),則僅能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另原告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使用補償金,然其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縱被告間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舍
等物,但彼等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僅係共同占有使用之關係,
實非因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
尚無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使用補償金9,715元,及其中535元自9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其中9,180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補充判決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補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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