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古瑞琴 即私立華氏進階外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4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訂立「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一件,向原告租用SHARP牌ARM235機型(機
號00000000)影印機壹台含週邊配備(273TAB鐵桌壹張、RP3N
雙面自動送稿機壹組)、AMANO牌AM4850型(機號195435)印時
鐘壹台,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計36個
月),每個月為1期,每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如
未依約付款,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付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付24期租金,自97年5月起未再依
約付款,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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