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俊雄 於民國87年3月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54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除應依約按年息百分
8.7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攤還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李俊雄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88年7月30
日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李俊雄尚積欠原
告476,7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為李俊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2份、板橋地方法院89年執辰
字第2201號分配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