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辜士珉
被 告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