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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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冠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冠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打算飲酒後坐計程車回家,朋友也勸伊喝酒不要自己開車,伊跟他們說伊還可以,因當時喝太醉無意識而開車,所幸伊尚未完全上路,只駕車撞到路旁停車場門口之變電箱,危害尚輕,伊也知道錯了而很後悔,只是伊目前為半工半讀,賺錢不多,原審判決過重,致伊易科罰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在過高,伊無法負擔,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自撞路旁變電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為使被告今後知所戒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其能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明瞭其本案所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