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紹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餘2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邱紹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愷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係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燒酒雞2、3碗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邱紹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紹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