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實際之住居所,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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