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根據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結果,迄今惟仍無結果,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因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在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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