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菘
       陳春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0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庭菘、陳春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5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間,以徒手互相拉扯及身體
推擠方式而有加暴行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發生
肢體衝突,雙方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等事實,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9幀在卷可稽
,雖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於警詢時均辯稱渠等上開所為
係唱完歌後酒醉情況下之嘻鬧行為,雙方只是開開玩笑而已
,然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發生肢體衝突時,目擊民眾立
即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現場有打架情事,移送機關獲報指派
警力到場後,確認被移送人2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且經調
閱監視器後,得悉初始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雖係酒後玩
鬧,然過程中被移送人陳春富重心不穩跌倒,進而引發被移
送人許庭菘、陳春富互以徒手拉扯並以身體推擠,致在場之
朋友見狀即隔離及拉開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情,有移
送機關110報案紀錄單之現場員警處理過程紀錄可佐,核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內容一致,足認被移送人許庭菘、
陳春富,確有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之事實,渠等上揭所
辯,顯係避就之詞,諉無足取。
㈢另依上情,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於上揭
時、地,僅有雙方互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推擠之行為,尚未達
互相鬥毆之程度,惟渠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許庭菘、陳春富等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非行,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
等人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改
以第1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鍰案
件,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
件。並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
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
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
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
以修正後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庭菘、陳春富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
及與教育程度、行為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敬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