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之錠劑拾伍顆(驗前淨重肆點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柒伍公克)、含MDMA、
MDA、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貳拾參顆(驗前淨重柒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風閣PUB」旁之巷弄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5顆(驗前淨重4.179公克,驗餘淨重4.17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
MA、MDA、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23顆(驗前淨重7.03公克,驗餘淨重7.0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風閣PUB」內,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共38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