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95、96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97年12月25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3月20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