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賀誠 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月間因向原告購買鋼鐵製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其中民國97年9月份未收金額為15902元,其餘為97年10月間積欠之貨款),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九份、律師函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