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5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一、原告雖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惟原告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被告 黃木財 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洋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因繼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應受強制執行,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顯有違誤,茲請 陳明 本件原告姓名及住址。
二、被告建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在案,執行債權人僅建洋公司,原告另以「乙○○」為被告,於法恐有未合,茲請陳明是否以「乙○○」為被告。
三、原告係請求撤銷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之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建物之價額新臺幣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若原告補正前開一、二事項,茲請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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