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得手」後補充為「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昇益資源回收行員工 蕭勝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本件被告丙○○對其行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蚵仔寮軍營之現役軍人乙○○、證人即昇益資源回收行員工蕭勝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及銷贓現場(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不可能與丙○○在高雄共同行竊、變賣贓物,軍隊的報案日期應有錯誤,且證人蕭勝隆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打電話告知說丙○○推卸全部責任給 伊云云 。經查,㈠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97年4月21日,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4月24日始發現軍隊中鐵絲網遭竊而報警處理等語,則軍隊報案時間既在竊盜時間之後,應屬合理。況被告甲○○係於97年4月13日、14日因毒癮發作入院治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月30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944號函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案發時在花蓮入院治療而不在高雄、軍隊報案日期有誤云云,洵無可採。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與甲○○徒手搬運鐵絲網載至回收場變賣等語,證人蕭勝隆證稱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打電話給甲○○,一切都是由警察聯絡,且被告2人於97年4月21日前來變賣鐵絲網,錢是算給甲○○等語,並提出登記之買賣紀錄1紙足佐,可見被告甲○○所稱未與丙○○共同竊盜、變賣贓物及證人蕭勝隆曾去電告知等之辯解,亦顯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率爾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一再飾詞否認,於檢察官偵訊中尚出言警告證人(見偵查卷宗第19頁),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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