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擲骰子後押注1至6點,賠率1賠1之方法與 蕭作龍 、 黃兆友 等人賭博財物」應補充為「由甲○○作莊,讓蕭作龍、黃兆友等人在點數1至6點間押注後擲骰子,押中者莊家需依押注金額賠付賭客,未押中者押注金額全數悉歸莊家所有之方法賭博財物」、第6行「賭資800元」應補充「賭檯上賭資新臺幣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兆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搖骰子的茶杯及碟子│1組│├──┼─────────────────┼──────────────┤│2│骰子│3粒│├──┼─────────────────┼──────────────┤│3│撲克牌│12張│├──┼─────────────────┼──────────────┤│4│賭資│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