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參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總毛重伍捌陸點貳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捌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7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之18租屋處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時,當場應允在場友人 俞彥廷 之要求,同意其自行將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取出不詳之數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20公克之法定加重標準)之愷他命予俞彥廷,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98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加以逮捕,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起訴書誤載為1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砰1台、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290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4支及新臺幣(下同)13,300元等物(其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彥廷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3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應加重其刑,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俞彥廷之數量,並未逾20公克以上,自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3項雖新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惟被告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單純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並無任何處罰之明文規定,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純質淨重約達489.8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30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要件,惟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於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本件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另論以持有第3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係提供愷他命予其友人施用,惡性非輕,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濫用,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且轉讓之對象係其友人,彼此關係密切,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586.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9.82公克),係警方在被告上開租屋居處所當場查獲之第3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既為法律上禁止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則均未驗出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530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290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亦核與其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俞彥廷之犯行無涉,且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