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8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丙○○、甲○○3人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165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
被告乙○○○、丙○○2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蔡生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乙○○○上開湮滅證據犯行,先後與TUKINI及被告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上開湮滅證據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渠等並均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2人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在相同之場所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乙○○○、丙○○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2人於同案被告蔡生涉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確定前,自 白渠 等上開湮滅證據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生係兄弟關係,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為圖利同案被告蔡生,而犯上開湮滅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被告乙○○○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湮滅證據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甲○○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分工下地位之輕重程度、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其餘則均為同案被告蔡生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乙○○○、丙○○與共同正犯蔡生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丙○○、同案被告蔡生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
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16
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2臺│於蔡生住處查獲│├──┼─────────────┼────────┤│2│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同上│├──┼─────────────┼────────┤│3│存摺12本│同上│├──┼─────────────┼────────┤│4│六合彩日報手冊1本│同上│├──┼─────────────┼────────┤│5│六合彩簽單1批│同上│├──┼─────────────┼────────┤│6│行動電話4具│同上│├──┼─────────────┼────────┤│7│電腦主機1臺│同上│├──┼─────────────┼────────┤│8│傳真機1臺│於丙○○住處查獲│├──┼─────────────┼────────┤│9│歷屆開獎單1張│同上│├──┼─────────────┼────────┤│10│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同上│││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