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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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5行「過程中 蔡女 因反抗而造成左腳第5腳指挫擦傷之傷害」,補充為「過程中蔡女因反抗而造成左腳第5腳指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僅為尋求被害人諒解之前所為,竟不顧其意願,強行將之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拉乙○○乘坐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座,過程中蔡女因反抗而造成左腳第5腳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