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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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22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厝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甲○○經營之飲料店,為替其友人 陳阿蓮 向甲○○催討欠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劉垣祥 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