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第5行「趁機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紅銅線約11公斤」補充為「趁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丙○○所有之紅銅線約11公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本件被告乙○○對其行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盧東誼 之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乙○○至錦圓資源回收場,並於乙○○竊取銅線後搭載其離去,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另1名共犯之姓名,只知道綽號叫鴨子,係鴨子說要至該處借手推車,也是偷竊後才告訴伊,且伊未分得變賣所得價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竊嫌2人共乘機車,假意要借手推車,駕駛機車者(經指認為被告甲○○)坐在座墊上,另1人(經指認為被告乙○○)則趁機下手行竊銅線,適至門口欲離去時遭其發現,隨即追出,眼見下手行竊者跳上另1竊嫌之機車逃逸等語,則被告乙○○下車徒手竊取銅線,被告甲○○尚在外停留,卻在被告乙○○遭發現後,反應迅速搭載被告乙○○逃逸致被害人追趕不及,參以被告甲○○既與被告乙○○相識未深,又何必在被害人已發現並追趕之情況下,猶冒險搭載被告乙○○一同離去,其當可留在原處,顯見認被告甲○○應係心虛知情,且在外接應,等待被告乙○○下手行竊完畢後共同離去。況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因為沒錢吃飯及吸煙才偷竊,變賣贓物所得之2,000元,其分得1,100元已花用一空等語, 益徵 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上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