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檢察官起訴書中倘未具上開足資辨別起訴對象之特徵,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然:
㈠起訴書中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經本院電腦連線查詢:該編號所屬者,其確實年籍為:姓名 譚鯤 、男、民國六年0月000日生、戶籍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並非姓名「甲○○」者;㈡又以起訴書中所載之姓名「甲○○」查詢:經全省戶役政電
腦連線亦無「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㈢且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詢起訴書中所載之「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設籍資料,亦無名為「甲○○」者,此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縣重二戶字第一七○○九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縣重二戶字第一五四一七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縣重二戶字第三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十五頁);㈣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甲○○」之口卡資料,亦均無一與
起訴書中所載相符之人等情,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警戶字第○五三三二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戶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基警戶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竹市警戶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函、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竹縣警戶字第一九二二三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苗警戶字第九九三七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縣警戶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函、臺中是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警戶字第三七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投警戶字第一五八八三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雲警戶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基縣警戶字第一○五五六號函、嘉義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嘉市警戶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函、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市警戶字第四六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戶字第一六九六七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高警戶字第一一九二五號簡便行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屏警戶字第四○七○一號函、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澎警戶字第○七一三五號函、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四)警戶字第一一○四六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花警戶字第號函、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四警戶字第二一八五一號函、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南市警戶字第四八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彰警戶字第三二一五八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桃警戶字第五○三九二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高市警戶字第三一二一九號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㈤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
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是本件因無法辨識公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公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則本件被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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