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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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5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民國94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二高連絡道由東往西行,下平面道路後,途經該路3段157巷口時,明知該路段禁止左、右轉、及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前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從內側車道往北右轉該路157巷口,適有同一時、地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營業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證人乙○○之指訴。
⑶臺北市○○○○○道路道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⑷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現場照片1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被告在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係於犯罪發覺前即自首,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並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