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9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捨棄抗告權,有該書狀在卷為憑,抗告權已經喪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所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所載,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原審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法應扣除刑期,然係屬檢察官執行之職權,核與原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無涉。足見受刑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