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袋壹只(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期滿釋放),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自95年11月初起,迄同年月14日上午8時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7弄4號1樓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8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袋1只(無法磅秤)及注射針筒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袋1只,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鑑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亦即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袋1只,該海洛因液體業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微量且無法磅秤,偵卷第20、21頁),應認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