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向原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刑5年2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96年7月20日向上訴人所在地即臺灣綠島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7月25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7月25日係星期三,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7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綠島監獄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