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李俊峰 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前即罹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有家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在押期間病情轉趨嚴重,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看守所醫務科看診病歷可稽。懇請鈞院基於人道主義暨基本人權之精神,准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前項聲請法院停止羈押准予交保就醫候傳」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羈押。經查,被告因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前往家樺聯合診所就診十五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固有被告提出之家樺聯合診所診所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前開罹患之「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持續追縱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須繼續門診或住院治療,應依規定聲請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併予敘明。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