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告A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告 蔡秀娥康愈朗 之承受訴訟人

康展育 即康愈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羅開 律師

被告 戴煜邦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甲○○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死亡,原告於審理中因而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乃於110年7月7日以108桃簡字第1135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然甲○○於109年8月11日死亡,而甲○○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康展育、蔡秀娥(下稱康展育等2人)乙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康展育等2人,有聲請命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8至139頁),是原告聲請命康展育等2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由是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1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12條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本件判決應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法警一職,被告乙○○為桃園地檢署法警長,被告甲○○為同科室法警。於106年上半年起,甲○○因梯次意識及性別歧視,常藉勤務之便刻意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頻頻迴避,原告向乙○○反映,乙○○卻要求原告自行向政風室反應。嗣甲○○變本加厲,接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5次,原告再次向乙○○求救未果,為求自救,遂自行申請調閱、複製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性騷擾申訴,經桃園地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調查結果,於106年10月24日以桃檢坤人字第10605004880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甲○○上開行為分別成立四次性騷擾(附表編號2、3之行為,於系爭行政處分係合併為一個行為),甲○○雖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甲○○之行政訴訟,嗣甲○○於109年8月11日死亡,該行政處分因而確定(下稱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之確定力,民事法院亦應受此拘束,甲○○之行為與性別相關且逾越男女之間交往分際,並非單純霸凌,且甲○○主觀上亦知悉此事,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影響工作表現,為基於性別歧視、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而乙○○有代表桃園地檢署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法警事務之權限,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負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但原告於106年初多次向乙○○反應甲○○性騷擾之惡行,乙○○卻充耳不聞,從未主動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以釐清甲○○是否有性騷擾之情形,亦未上簽呈建請檢察長調動甲○○勤務,而乙○○至遲於106年7月26日即知悉甲○○有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更經桃園地檢署認定成立性騷擾,足認乙○○並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放任甲○○一再騷擾原告,乙○○甚至在會議中提到不能越級提起性騷擾申訴。又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以文雖於106年3、4月時即指示乙○○應將原告與甲○○夜間值班錯開,乙○○仍4次安排原告與甲○○同夜值班,致原告每天工作均處於恐懼情緒,身心受創甚劇,更因此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康展育等2人為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甲○○之行為負賠償之責。就甲○○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乙○○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展育、蔡秀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康展育等2人辯以:

  由勘驗筆錄可知,甲○○所為僅是執行勤務或拿取便當等行為,與性別無關,且未逾越男女之間交往分際,未因原告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為任何差別待遇,並非性別歧視行為,未對原告造成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無法認定是性騷擾。系爭行政處分僅以原告依其個人喜好厭惡之自由意志而離開之情狀,做為認定該當冒犯性、脅迫性工作環境之依據,顯與一般無法忍受該行為所遭受之迫害而離開之情境不同,系爭行政處分之認定理由過於牽強,且甲○○平時與原告無任何異常互動,原告之離開行為僅是針對與甲○○之間的交惡心態所產生。又附表所示處所是屬不特定多數法警同仁出入報到處及領取便當處,並供全體同仁一起交接勤務、溝通與領取物品時使用,不應因甲○○與原告交惡就必須與原告保持距離並限制甲○○使用該處所,或要求甲○○須請替代役拿點名單、等原告讓位離開。系爭行政處分之認定已過度侵害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亦忽略在繁忙之法警工作中必須謹慎確認勤務內容,同時保持機動性、迅速性,現實上難以避免甲○○完全不出現在與其交惡之原告面前等事實。又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民事法院不受系爭行政處分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拘束,且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屬於具性別歧視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乙○○則以:伊於106年3月間有利用勤前教育時委請桃園地檢署人事室向法警室同仁宣導職場上性別平等教育,當時原告及甲○○均有出席,當時原告就已知悉性騷擾申訴之管道,伊不可能告知原告不能越級申訴;伊曾於106年4月18日約談甲○○,也告誡甲○○約束自我行為,伊自106年4月起即持續注意原告對甲○○指控性騷擾一事,也多次向負責督導之主任檢察官郝中興反應,從未有原告所述「置之不理」、「故意縱容」之情事。且原告反映甲○○之性騷擾行為後,伊若發現原告與甲○○同日值班,皆會協調甲○○與其他法警調班,避免原告與甲○○同一時間共同服勤,伊獲知原告申訴甲○○性騷擾之情事後,多次至政風室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也請政風室將監視錄影畫面保留,伊在事發後除盡快向上級通報外,也已依上級指示盡量將甲○○與原告的勤務錯開,伊有積極協助處理,持續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甲○○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系爭行政處分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均未說明認定為性別歧視行為之理由。況將甲○○調派至其他科室,為檢察長之專屬職權,並非伊之權責範圍,伊亦無權就性騷擾申訴案件進行調查,只能將所獲知的申訴內容向主管報告,並由申調小組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伊並無權限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主動發動糾正或補救措施,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發生原因,均與勤務排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前同為桃園地檢署同科室法警,乙○○為法警長,原告於106年向桃園地檢署就甲○○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為提起性騷擾申訴,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後,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甲○○上開行為分別成立性騷擾,甲○○雖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前案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桃檢坤人字第1060500488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相關調查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不受系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

  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原告主張本件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之確定力,民事法院亦應受此拘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構成要件係以甲○○是否有性騷擾、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為斷,並非以系爭行政處分為決定基礎;且依上開見解,民事法院就事實理由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亦不受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職場性騷擾分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交換利益性騷擾」(第12條第1項第2款),其中「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規定性騷擾之行為態樣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為要件。而性騷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冒犯性等損及人格尊嚴之情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已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非單純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而應以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被害人」的標準,即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予以認定。準此,性騷擾成立之認定,除被害人之感受採用「合理被害人」標準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所謂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或性傾向考量所為不平等對待。

 ㈣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為為性騷擾,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等節,為甲○○、康展育等2人所否認。經查:

 1.就本件原告主張甲○○之性騷擾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⑴就106年8月7日8時57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為大廳,畫面下方為ㄇ字形報到台,報到台內有三座位鄰桌,原告坐中間座位,替代役男坐靠右側座位,一男法警站立兩人中間。甲○○自畫面左側大廳柱子旁走向報到台。原告與替代役男仍分坐於中間及右側位置,中間男法警則站於中間稍有前進後退之動作,並與原告及替代役男二人交談。甲○○步入報到台內,並走向原告及站立法警中間。甲○○步入報到台內有發出聲響,原告有朝甲○○方向看。甲○○向前進入原告及站立法警中間之空隙。原告見狀坐著將椅子向左滑。原告向左滑後即向後滑,站立,並朝右步出報到台,甲○○站於報到台前看報到台上的東西,報到台上貼有一張文件像是照片的東西。原告站立於報到台右側。甲○○則在報到台內翻找點名單,並持續看報到台上的東西。甲○○從報到台左側出入口離開報到台,原告則從右側步入報到台。」(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反面)。

 ⑵就106年8月7日13時42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坐於報到台內三座位之中間,一替代役男站於報到台內左側,一女法警站於報到台外,靠著報到台寫字,大廳有法警走動。甲○○從畫面左方大廳柱子後出現,從柱子走向報到台左側。站立於報到台內左側之替代役男見甲○○走向報到台左側出入口,即拿起桌上之點名單向甲○○方向遞去,甲○○舉手接過點名單。甲○○舉手接過點名單邊步入報到台內,並走向替代役男與原告中間之空間,彎下身看向報到台桌面。原告見狀將椅子向後滑,並向右步出報到台,站於報到台右側。甲○○則於報到台中央看桌面及翻看手中之點名單。甲○○朝向報到台左側步出報到台內後,原告即從報到台右側步入報到台內。」(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⑶106年8月7日13時52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坐於報到台內三個位置中間,左右各坐一位替代役男,左側替代役男與原告間有一名法警站立,一法警從報到台左側步入報到台內,並站於右側替代役男與原告中間。報到台外無人站立,甲○○出現於畫面,從報到台左側步入報到台內,原告站起往右側走,站立於右側替代役男與原告中間之法警後退站至右側替代役男後方,原告從替代役男與法警中間離開,有一名法警後退一步讓原告先過,甲○○則走向原告離開之位置,原告則從報到台右側出入口離開報到台內。甲○○走至報到台中間,自原告原先座位的右側進入該座位坐下,坐於原告離開前所坐之中間位置,原告則走向報到台右側,站立於報到台右側。甲○○持續坐於中間位置與右側替代役男交談。甲○○起身離開,朝報到台左側離開,原告走進報到台內。」(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至其反面)。

 ⑷106年8月8日12時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間為值勤台,值勤台旁為玻璃門,值勤台後側為OA辦公桌及圓柱,OA辦公桌與值勤台間有一木櫃,木櫃上擺放便當,原告站於木櫃前方並與站於其左方靠近玻璃門側之男法警交談。甲○○從外推開玻璃門進入並走向放便當之木櫃方向,經過站立於原告左側之男法警,進入男法警與原告間之空隙。甲○○舉起右手拿便當(即靠近原告側之手)。原告抬頭看見甲○○,手中拎著紙袋後退轉身走向值勤台。甲○○拿起便當後從原告後方之走道往右側(即畫面上方)前進。甲○○離開放置便當之木櫃前,原告返回木櫃前。」(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反面至265頁)。

 ⑸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從畫面左上角樑柱旁立牌走向報到台右側。甲○○從樑柱後出現,走向報到台左側,原告步入ㄇ字形報到台內。原告站於接近報到台中央,最右側坐著之替代役男旁,翻看桌上之點名單,甲○○則從左側步入報到台內。報到台內左後側站有兩名男法警,甲○○穿越該二名男法警後側及報到台內左側坐著之男法警間,向報到台中央前進。甲○○前進至報到台內中央靠近原告處伸手向下拿桌上之點名單。甲○○伸手向下時衣袖袖緣碰觸原告左側手臂,但此時甲○○的右手手掌還在甲○○自己的前方,原告此時身體並沒有明顯向右,但甲○○的右手手掌隨後向右移動,原告向右側離開報到台。甲○○側身向右拿取右前方類似滑鼠的東西。」(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反面至266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106年8月7日之3次事件錄影現場情形均為甲○○進入報到台內領取及翻看點名單,而原告於發現甲○○進入報到台後均立即起身離開報到台,甲○○並未與原告有何視線、肢體接觸或交談,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另參酌原告於本件性騷擾案件於桃園地檢署調查時自承:伊一來地檢署的時候,甲○○就以學長的姿態來霸凌學弟妹,例如要請示內勤檢察官的時候,甲○○就會先衝到門口,說要先經過他,才可以請示內勤檢察官,他也很喜歡使喚學弟妹,如果不順從他對他提出質疑,他就會來開始騷擾你,以前他常常騷擾另一名女法警,甲○○還曾經跟伊說該名女法警才剛來就這麼囂張,要給她好看,因為伊跟該名女法警對甲○○反彈最明顯,甲○○就開始用聲音或肢體騷擾等語(見個資卷一第63頁);甲○○於桃園地檢署調查時亦稱:約105年底伊與原告常常因為工作上認知不同產生摩擦,所以兩人就不合到現在等語(見個資卷一第77頁),可知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已有嫌隙。再者,上開3次錄影之事發時間、地點為上班時間之桃園地檢署報到台,報到台周遭更有多名其他法警、替代役男,且甲○○進入報到台拿取點名單係執行其法警勤務,難認斯時其對長期於工作上有嫌隙之原告有何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意圖,或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歧視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並無證據顯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甲○○之行為,僅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3.而106年8月8日12時之事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甲○○進入法警室之目的係為拿取便當,於過程中並未與原告有何視線、肢體接觸或交談,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且事發時間、地點為中午時間之桃園地檢署法警室,放置便當處周遭更有多名其他法警,而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又已有嫌隙。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甲○○此次行為對原告並無具性意味之性騷擾意圖,亦非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歧視行為,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4.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甲○○進入報到台之目的係為拿取及翻看點名單,雖其衣袖袖緣因而碰觸原告左手臂,但甲○○並未與原告有何視線接觸或交談,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且事發時間、地點為上班時間之桃園地檢署報到台,報到台周圍更有多名其他法警、替代役男,而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又已有嫌隙。是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甲○○此次行為對原告並無具性意味之性騷擾意圖,亦非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歧視行為,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5.原告雖主張甲○○並無進入報到處之必要性,若原告未即時離開勢必遭甲○○肢體碰觸,且甲○○是刻意之行為,106年8月7日13時52分之事件甲○○之動線更故意右傾;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甲○○確實有碰觸到原告,原告遭甲○○碰觸後有拍打自己左手臂之動作;106年8月8日12時之事件,依訴外人 張志維吳家偉 之調查筆錄可知甲○○有碰到原告左上臂、可能會碰觸到原告胸部左右的地方,甲○○是故意挑釁原告等語。但查:

 ⑴觀之106年9月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時甲○○進入報到台後方,動線向右傾之原因,係因原告坐於座椅上先向右轉再起身後,此時甲○○如欲使用該座椅,當然必須向右方進入該座椅前方始能坐下,而甲○○於坐下後,亦與該座位右方之替代役男交談(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尚難遽認甲○○之動線係故意右傾。而甲○○當時係執行桃園地檢署法警之勤務,在法警勤務範圍內之事項,甲○○本得就其自身判斷決定如何進行勤務,包含是否前往報到台內查看點名單及當日其他與勤務相關之事項,縱如原告主張沒有必要前往報到台,亦不能以此即認甲○○前往報到台之行為係性騷擾,是原告稱甲○○並無進入報到處必要性,而屬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⑵而原告雖稱未即時離開勢必遭甲○○肢體碰觸,惟此僅為原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證明甲○○係故意於報到處接近原告、碰觸原告肢體。又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時勘驗該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甲○○就手臂是否有碰到原告乙節表示:可能有,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137頁),本院勘驗之結果則為衣袖袖緣碰觸原告左側手臂(見本院卷三第266頁),尚難認定當時甲○○肢體有實際碰觸原告手臂之情形。再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當時甲○○進入報到台後,伸手拿取點名單時,甲○○之右手掌還在自己的前方,縱然如原告所稱甲○○之手臂與原告手臂有所碰觸,然此時甲○○係伸手向前方拿取點名單,尚難僅因雙方手臂有所碰觸即認為甲○○有性騷擾意圖存在。而原告離開報到台後縱有拍打手臂動作,然此舉僅屬原告自身基於對甲○○主觀之厭惡,不能據為證明甲○○當時係故意性騷擾原告。

 ⑶又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家偉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當時伊與原告討論便當種類打算要分類的時候,甲○○就從伊跟原告中間側身插入並把手伸進來也沒有講任何話,之後就伸手拿他訂購的便當,便當放在原告的前面,所以他把手往原告方向伸去,原告就閃開,同時伊也閃開讓他拿便當,伊覺得他的動作很不禮貌,一般人會等前面的人拿完才會去拿,或者會出聲音說要拿便當,或者從另一邊拿便當,伊認為他是刻意挑釁原告,如果原告不閃躲,他的手可能會碰到原告的胸部左右的地方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1頁及其反面頁);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依稀記得甲○○有說對不起要拿便當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7頁)。是吳家偉雖稱「伊覺得甲○○的動作很不禮貌」、「伊認為甲○○是刻意挑釁原告,如果原告不閃躲,他的手可能會碰到原告的胸部左右的地方」,然此屬吳家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⑷桃園地檢署法警張志維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當天原告、吳家偉在幫大家整理便當,伊的座位剛好在放便當桌子的正前方,當時就剛好抬頭跟原告、吳家偉聊天,就看到甲○○從外面進來,就從原告、吳家偉中間把手伸進去拿便當,甲○○的手臂有擦到原告的左上臂……甲○○跟原告的紛爭大家都知道,甲○○自己也知道,伊不知道甲○○是不是不知道那個是原告……伊當下覺得他為什麼那麼急拿便當,把手伸進去吳家偉跟原告中間拿便當,伊覺得他應該要尊重女性,當時空間很小,他不是會碰到原告就是會碰到吳家偉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4頁)。依張志維所述可知甲○○縱有碰觸到原告左上臂,然甲○○當時僅是為了拿取便當,雖因未排隊而直接伸手致碰觸原告左上臂,亦難認此係故意性騷擾原告。再者,張志維稱「伊覺得甲○○應該要尊重女性,當時空間很小,他不是會碰到原告就是會碰到吳家偉」等部分,屬張志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間因遭甲○○長期性騷擾,曾與他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負面情緒,甲○○不斷性騷擾原告,可認原告身心受創,且訴外人 潘柏承 、吳家偉、 蔡翔 安等人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之證詞均可證明甲○○接近原告時即時常藉機碰觸原告身體,性騷擾亦不以有肢體接觸為必要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除桃園地檢署法警 高永成潘柏丞 之部分外均為原告向他人表示情緒之對話內容,僅可認為原告與甲○○間有所不合,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提到甲○○之何種行為致使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均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有關;而高永成之對話部分並未具體指稱是何人「老二和大肚皮貼太近」,亦未提及是否與原告有關;潘柏丞之對話雖提及「也發現他真的會常常靠近」,惟具體之情形為何,如何可認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關,亦未有相關對話,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對原告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騷擾行為。

 ⑵桃園地檢署法警潘柏承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甲○○會貼原告很近,伊有看過兩次,印象中是三、四月的時候,當時伊與原告在值拘留室的勤務,當時原告負責簿冊,甲○○是要提解人犯去偵查庭,所以要來看簿冊,當時甲○○就把身體靠近原告,因為很明顯,所以伊就插進兩人中間把簿冊拿走,企圖阻止甲○○身體太靠近原告,甲○○看到伊把簿冊拿走,他就走掉了,另一次印象比較模糊,印象中也是在拘留室,也是甲○○身體很靠近原告,這兩次原告有無特別反應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6頁及其反面);潘柏承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親眼見到原告看到甲○○就會露出不悅的表情,甲○○看到原告不會有特別的反應,就跟平常人一樣,伊沒有見過甲○○對原告有肢體上碰觸的情形等語(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1頁)。潘柏承雖稱甲○○有貼原告很近之情形,惟依上開潘柏承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時甲○○係要提解人犯去偵查庭所以來看簿冊,當時原告負責簿冊,甲○○自有必要靠近原告,且潘柏承將簿冊拿走後,甲○○亦立即離開, 益徵 甲○○係為查看簿冊以執行其勤務,且由潘柏承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更可知潘柏承沒有見過甲○○對原告有肢體上碰觸的情形,尚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⑶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家偉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伊沒有實際看到甲○○碰觸原告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1頁反面),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原告與甲○○某次夜間值班時發生衝突,之後兩人間就沒有任何交談了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5頁)。是依吳家偉之證詞可知吳家偉沒有實際看到甲○○碰觸原告之情形;且依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甲○○係因於某次夜間班發生衝突後原告、甲○○間就不再交談溝通,惟此部分之衝突是否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亦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⑷桃園地檢署法警 蔡翔安 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有一次拿中午的便當,便當都放在具保處後方的平台上,當時很多人在拿便當,伊遠遠看到甲○○本來可以避開原告去拿便當,但甲○○卻故意從原告旁邊去拿,伊覺得甲○○明知道原告不喜歡他,卻不避開,不知道是不是要故意激怒原告,伊只覺得甲○○怪怪的,做一些不符合社交的動作等語(見個資卷二第65頁反面)。是依蔡翔安之證詞可知蔡翔安沒有實際看到甲○○碰觸原告之情形,且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或感受,亦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甲○○接近原告時即時常藉機碰觸原告身體,故本件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等節,尚非有據。

 7.原告復主張甲○○已自承是刻意碰觸原告,且本件甲○○之行為係屬霸凌或性騷擾,因已有行政處分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故應由康展育等2人就甲○○如附表之行為非性騷擾乙節負舉證責任;而105年間因原告提醒林姓女法警對當事人進行搜身時向前站一點,避免起身會碰觸到甲○○,之後甲○○便以無端靠近、碰觸身體、發出呻吟聲之方式針對原告,致原告於甲○○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有受性騷擾之感覺。經查,甲○○於109年1月2日書狀內容略為「…伊是108桃簡字第1135號的當事人甲○○!伊已收到原告之民事準備㈢狀的信件!因此,本人提出以下一點問題:此問題是問及原告:原告見本人立即靠近便心生閃避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先前本人常對其刻意碰觸,使其心生畏懼而導致呢?請原告確認!…另外本人於下次一月十日庭時,請法官訊問法警長乙○○先生,請其說明法警室男女同仁執勤互動情況為何,是否平時有男女保持距離、避免相互碰觸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甲○○於109年1月10日辯論時稱:聲請傳喚乙○○作證,證明106年8月前原告稱伊常常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的事情,因為原告在106年8月前就有跟乙○○講過這些事,但原告指訴都不是事實,可以證明原告說害怕伊的心態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知甲○○109年1月2日書狀之真意在於要求原告確認其見到甲○○即心生閃避之原因是否為「甲○○常對其刻意碰觸」,並欲於訴訟程序中傳喚乙○○來證明並無此事,並非甲○○已自承有碰觸原告之事實。又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受系爭行政處分、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拘束,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主張甲○○對原告為性騷擾,且未提出其他得將舉證責任倒置之相關規定,自仍應由原告就甲○○有性騷擾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主張應由甲○○等人證明無性騷擾行為,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甲○○以無端靠近、碰觸身體、發出呻吟聲之方式騷擾原告,固據提出原證7編號5至編號8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觀之該部分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與林姓女法警間之對話,並未具體提到甲○○於何時何地有對原告無端靠近、碰觸身體、發出呻吟聲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該部分對話係與甲○○性騷擾林姓女法警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自不能用以證明甲○○曾對原告無端靠近、碰觸身體、發出呻吟聲,而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具性意味或屬性別歧視行為。    

 8.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是CEDAW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國內法化,是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亦應依CEDAW及CEDAW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原告雖主張甲○○時常刻意接近原告並藉機碰觸原告身體,可見原告係因甲○○性騷擾而處於冒犯性之環境,且甲○○明知原告會因其接近而閃避,卻仍藉由勤務名義碰觸原告身體(106年8月8日、106年9月4日),顯然係以不受歡迎之行為且不成比例地影響原告,致原告感到憤怒、恐懼,造成原告身處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CEDAW一般性建議第19號第6段、第19號第18段中文翻譯,甲○○之行為屬對婦女之歧視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CEDAW一般性建議第19號第6段、第19號第18段之中文翻譯,係來自於行政院性別平等會,而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就此中文繁體版之翻譯,於其網頁上之說明為:本資料夾原公告之CEDAW一般性建議中文繁體版,係沿用聯合國一般性建議官方中文版,再簡轉繁公告,本次公告之修正版本係依國內用語進行校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則就CEDAW一般性建議之內容,因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本院認就兩造所爭執的翻譯用詞遣字部分,應以英文版並參酌中文簡體版做為本件之參考依據較為適當。觀諸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之英文原文為:「TheConventioninarticle1defines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Thedefinitionofdiscriminationincludesgender-basedviolence,thatis,violencethatisdirectedagainstawomanbecausesheisawomanorthataffectswomendisproportionately.Itincludesactsthatinflictphysical,mentalorsexualharmorsuffering,threatsofsuchacts,coercionandotherdeprivationsofliberty.Gender-basedviolencemaybreachspecificprovisionsoftheConvention,regardlessofwhetherthoseprovisionsexpresslymentionviolence.」,而聯合國官方中文版翻譯(中文簡體版)為:「《公约》第一条界定对妇女的歧视。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即因为妇女的性别而对之施加的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响妇女的暴力。它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或性的伤害或痛苦、威胁施加这类行动、压制和其他剥夺自由行动。基于性别的暴力可能违犯《公约》的具体条款,不论这些条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則就原告主張「不成比例地影響原告」的部分,依上開英文原文及聯合國官方中文版翻譯(中文簡體版),就「不成比例(disproportionately)」的部分,係指「不成比例地影響婦女的暴力」,而非僅是「不成比例地影響」即屬性別暴力。而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之英文原文為:「Sexualharassmentincludessuchunwelcomesexuallydeterminedbehaviourasphysicalcontactandadvances,sexuallycolouredremarks,showingpornographyandsexualdemands,whetherbywordsoractions.Suchconductcanbehumiliatingandmayconstituteahealthandsafetyproblem;itisdiscriminatorywhenthewomanhasreasonablegroundtobelievethatherobjectionwoulddisadvantageherinconnectionwithheremployment,includingrecruitmentorpromotion,orwhenitcreatesahostileworkingenvironment.」,聯合國官方中文版翻譯(中文簡體版)為:「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具有性动机的行为,如身体接触和求爱动作,带黄色的字眼,出示淫秽书画和提出性要求,不论是以词语还是用行动来表示。这类行为可以是侮辱人的,构成健康和安全的问题。如果妇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她拒绝便在工作包括征聘或升级方面对她很不利或者会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环境,则这类行为就是歧视性的。」,則依上開英文原文及聯合國官方中文版翻譯(中文簡體版)所示,「Sexualharassmentincludessuchunwelcomesexuallydeterminedbehaviour」等內容,係指「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動機的行為」,而非僅是「不受歡迎之行為」或「具有性動機之行為」即屬性騷擾。查本件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執行勤務時到報到台查看、拿取點名單,及於法警室內領取便當,且未與原告交談,亦未故意碰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甲○○對原告有暴力行為或具有性動機之行為,縱原告主觀上與甲○○不和而心生厭惡,亦無從依CEDAW一般性建議第19號第6段、第19號第18段規定認甲○○之行為屬性別歧視、性騷擾之行為。    

 9.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且原告於108年4月間得知甲○○對過去之行為並無悔改之意,並就桃園地檢署認定其性騷擾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致原告感到無力,彷彿過去的恐懼再度襲來,導致連日失眠影響工作,經醫生診斷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經查,依原告所陳,其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原因係因甲○○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提起行政救濟本屬國家賦予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合法行為,縱原告對此有所不滿,亦不能認為甲○○提起行政救濟是屬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依原告所述係於108年4月間得知甲○○提起行政訴訟,縱認原告確實係對甲○○提起行政救濟不滿而就診,亦與本件附表所示之行為無關,不能認為原告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本件附表所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觀之原告所提出於106年間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向他人表示情緒之對話內容,僅可認為原告與甲○○間有所不合,縱然原告感到難過痛苦,惟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性騷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定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自不能要求甲○○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原告所提106年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曾表示「覺得很憤怒」、「只能掉眼淚」、「我不爽」、「我現在很負面」、「很沮喪很失望」、「覺得很絕望又無力」等負面情緒用語,惟當時負面之心理情緒,是否會造成原告於106年時即有憂鬱相關症狀,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甲○○如附表之行為,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中之性騷擾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康展育等2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性騷擾,被告乙○○未盡其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放任甲○○一再性騷擾原告,亦違反上級指示將原告與甲○○安排同日夜間值班,未協助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未向上級報告將甲○○調派其他科室,更要求原告不得越級申訴,致原告遭甲○○性騷擾,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等節,為乙○○所否認。經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院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各院檢有關司法警察事務,法警管理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乙○○為法警長,依法警管理辦法第4條前段之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法警之權責,屬代表桃園地檢署管理法警或處理法警事務之人,應視同雇主,而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負有防免性騷擾再次發生之義務主體。

2.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本件甲○○如附表所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因甲○○附表所示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主張因乙○○未盡其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義務,致原告遭甲○○性騷擾因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乙○○未每週宣導性騷擾申訴管道,且乙○○未幫忙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主動協助原告完成申訴,更要求不得越級申訴。經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郝中興證稱:伊是從104年9月開始督導法警室的業務,106年3月間伊曾與法警室同仁吃炸雞聚餐,印象中原告來跟伊講甲○○有性騷擾的情事,所以當天下午下班前,伊有請法警長來伊辦公室暸解這件事,然後我們兩個人就去襄閱王以文主任辦公室去跟他報告這件事,因為性騷擾這樣的狀況,除了科室主管外,可能還需要政風室、人事室的介入,伊印象中當時襄閱主任檢察官也有請政風室、人事室主任進去他的辦公室,伊記得當時會議的結論包括請人事室在隔天或盡快向法警室同仁宣導性騷擾的相關規定,並且去向所有法警同仁告知,如果遇到性騷擾之後相關申訴管道跟方式,性騷擾這個相關的規定,其實在106年3月、4月的時候已經宣導得很清楚了,而且法警室的同仁已經可以透過這樣的申訴管道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地檢署當時性騷擾相關規定的宣導,伊印象中是由人事室主任或是女性科員去法警室做這宣導,當時宣導的內容除了去跟同事宣導什麼叫性騷擾,然後還有包括申訴的管道,伊記得當時有請人事室科員帶紙本文宣發放給同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可知桃園地檢署於106年3月、4月間即已向法警室同仁宣導性騷擾申訴管道,則乙○○自不須再時時提醒關於申訴管道之事宜,況本件原告更是於事發後不久即提起性騷擾申訴,益徵原告早已明瞭性騷擾申訴管道。至原告雖主張乙○○未協助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原告又主張乙○○對於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9月4日間性騷擾事件之始末並不知情(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就本件106年8月7日、106年8月8日之事件提起性騷擾申訴,於106年9月14日就106年9月4日之事件補充於申訴程序,則就106年8月7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4日之事件乙○○既不知情,如何能於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前協助原告提起申訴及協助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原告主張乙○○要求不得越級申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法務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情形。」第6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8點第1項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㈡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㈢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㈣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㈤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第11點規定「參與性骚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相關内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原告主張乙○○於知悉甲○○性騷擾原告行為後,並未積極進行調查處理,以防免甲○○之性騷擾行為。經查,依上開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可知,如非性騷擾申調小組成員,即無法知悉性騷擾申訴處理之情形,而乙○○既未於原告提起申訴前得知原告認為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性騷擾,亦不知悉原告欲就本件甲○○如附表所示之之行為提起性騷擾申訴,且乙○○亦非申調小組成員,則乙○○自難以在不知本件事件之情形下,做出任何對應之行為。再者,原告於審理中主張:地檢署人事室是負責性騷擾權責單位,對於整個性騷擾防治最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政風室主任 史正知證 稱:伊在106年間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性騷擾申訴是人事室負責的(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知乙○○雖為法警長,然就性騷擾申訴之權責單位為地檢署人事室,乙○○就性騷擾並無調查處理權限,是原告主張乙○○應積極調查處理甲○○之性騷擾行為,亦屬無據。

5.原告主張乙○○未將甲○○與原告夜間值班錯開避免原告與甲○○接觸,亦未將甲○○調動至其他單位,未盡其有效防止性騷擾之義務。經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以文證稱:伊在106年間在桃園地檢署擔任襄閱主任檢察官,伊在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前就知道原告與甲○○間之糾紛,伊就告訴警長不要影響到法警室的業務運作,包括最重要提解人犯及安全維護,但在兼顧業務之餘,也請警長將原告與甲○○的職務調配要分開,當時申訴案件還沒有進來,不知道實際的情況是如何,伊記得有請警長配合原告調取資料;警長沒有把甲○○調離科室的權利,但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室值庭的業務,警長是可以調配,法警勤務不是只有原告跟甲○○兩個人,而是牽一髮動全身,而且很早就排定了,伊在得知這件事之後,就有指示警長盡量讓他們兩個人避開,不要讓他們兩個人在一起,只要稍加調整就不會讓他們有碰到的機會,但是沒有辦法完全排除原告跟甲○○間的接觸,將甲○○安排至舊署支援安全維護不是警長可以決定的事情,伊印象中是由檢察長下達這樣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郝中興證稱:法警長是有上簽呈建議調動法警勤務的權限,但一般來講伊擔任檢察官19年是沒有看過這樣的狀況,畢竟公務人員人事任用也有一定的規範,除非同仁有風紀操守,或是有刑事案件,不然一般科室主管不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106年原告提起申訴前,乙○○已依上級指示將原告與甲○○之勤務安排分開,且乙○○並無將甲○○調離科室之權限。再考量桃園地檢署法警室負有提解人犯及安全維護之重要勤務,本件亦非涉及刑事案件或重大風紀,則於原告提起申訴前,乙○○依上級指示將兩人排班錯開,應認已足以避免兩人之衝突繼續發生。至原告雖主張乙○○有4次夜間值班未將甲○○與原告排班錯開,並提出值班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觀之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5日之夜間值班紀錄,雖甲○○與原告為值夜名單所列之人,但106年7月20日原告已改由他人代班,106年8月15日原告與甲○○均由他人代班,106年12月5日甲○○由他人代班,可知此3次夜間值班實際上並未發生原告與甲○○同時為夜間值班之情形。至106年12月13日之夜間值班,甲○○與原告確係同時為夜間值班,惟該日之夜間值班法警人數,較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5日之夜間值班人數為多,原告更係名單中最後一名,且更有2名當事人(為民意代表)以高額交保之情形,可認當日係因桃園地檢署執行專案因而臨時增派原告之法警勤務,考量桃園地檢署法警室負有提解人犯及安全維護之重要業務及當時為專案勤務臨時增派之勤務,實難要求乙○○得就此預先因應或即時反應,尚難以106年12月13日甲○○與原告同時值夜班之情事,即認乙○○有未盡其有效防止性騷擾之義務,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並非該次夜間值班所造成。準此,原告主張乙○○未將甲○○調動至其他單位及乙○○讓原告與甲○○同時夜間值班等節,尚難認為係乙○○未盡有效防止性騷擾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乙○○未每週宣導性騷擾申訴管道,未幫忙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主動協助原告完成申訴,要求原告不得越級申訴,未將甲○○與原告夜間排班錯開避免原告與甲○○接觸,未將甲○○調動至其他單位等行為,屬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對康展育等2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以及乙○○未每週宣導性騷擾申訴管道,未幫忙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主動協助原告完成申訴,要求原告不得越級申訴,未將甲○○與原告夜間排班錯開避免原告與甲○○接觸,未將甲○○調動至其他單位等行為,屬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康展育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汪智陽

         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6年8月7日8時57分許

報到處

甲○○明知其與原告交惡,當日原告於報到處執勤,其進入報到處勢必造成原告離開工作崗位,未顧慮原告感受,執意進入報到處。

2

106年8月7日13時42分許

報到處

甲○○明其與原告交惡,當日原告於報到處執勤,其進入報到處勢必造成原告離開工作崗位,未顧慮原告感受,執意進入報到處。

3

106年8月7日13時52分許

報到處

甲○○明知其與原告交惡,當日原告於報到處執勤,其進入報到處勢必造成原告離開工作崗位,未顧慮原告感受,執意進入報到處。

4

106年8月8日12時許

1樓法警室具保處

甲○○未尊重原告並保持適當之距離,以避免接觸原告身體,亦未待原告及另名法警離開後再趨前拿取便當或請原告讓位,逕自從原告及另名法警中間插入拿取便當。

5

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

報到處

甲○○未尊重原告並保持適當之距離,以避免接觸原告身體,卻逕自往原告方向靠立,於原告拿取點名單時,自原告身側伸手拿取原告前方之點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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