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被告 陳邦 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票據號碼CH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3紙為證,被告當時是以兩部汽車作為抵押擔保,其有提出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署借款契約。嗣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0萬元,利率則是依本票之利率計算,兩造間無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過錢,無論是存證信函所寫的借23萬元或起訴狀所寫的借50萬元,被告均無任何借款情事,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原告應舉證被告借款之過程,並應提出當票,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借款的事實,且原告提出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亦均已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見營簡卷第32頁),其固提出本票影本3紙、原告寄發之110年10月3日存證信函、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調解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寄發之110年12月7日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5511-SW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見營簡卷第37-45頁)、被告簽署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書(見營簡卷第85-91頁)為證。然查,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可能為借款予他人、為自己或他人擔保、清償債務、贈與等,尚難僅因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即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次查,上述切結書,雖載有被告向他人借款並以汽車作為擔保之內容,然借款之對象均載為「鑫大當鋪」,而非原告本人,亦未載明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有該二份切結書附卷可稽(見營簡卷第43-45頁);而被告簽署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書,上方除被告簽名、指印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經填寫,且僅當票蓋有「鑫大當鋪」印章,該等文件均未註明或載有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85-91頁)。又查,原告雖主張其為鑫大當鋪以前之負責人,然未就此事實有任何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得以原告本人名義代鑫大當鋪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由;況原告起訴時主張為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嗣又改稱是由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及其妹妹提供車輛供其等母親作為擔保,原告為鑫大當鋪主管,負責人為訴訟代理人周榮家之配偶 鄒亦芳 ,鑫大當鋪全權委託原告進行債權催討工作等語(見營簡卷第101-102頁),前後主張亦顯有不一,難以遽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依卷存證據,自難認為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正,則其本件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