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告 黃福地
被告 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審理中,以言詞陳明不再為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並更正第五項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押租金1萬8,000元,每月1日應給付當月租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鶯歌永昌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尚無於租期屆滿後延長租約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10年10月1日終止,堪可認定。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0月1日屆期終止,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衡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9,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嗣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至逾此部分即係原告減縮聲明而不為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