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68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賴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寶華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共分36期清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以49,103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各項債(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4月19日止即未再依協議書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仍積欠本金137,815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15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銀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寶華銀行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本金137,815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