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8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分60期清償,按期於每月10日繳款,如未依繳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96,608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