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3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黃莉玲

被告 王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小字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6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宥彬於110年6月15日經由IP位址101.10.105.175以簡訊OTP驗證方式驗證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於110年06月24日下午05:19:20經由IP位址49.216.249.207簽立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隨即於110年6月28日由原告撥付該申貸金額1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内(匯款手續費0元内扣),雙方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00%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845%,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付之本息與違約金外,應另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遵期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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