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蔡仲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仲箎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7,6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蔡曾金葉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蔡曾金葉於死亡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蔡仲箎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慶忠 、蔡崇志、蔡白芬、蔡仲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蔡仲箎未有繼承蔡曾金葉任何遺產,並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蔡慶忠之訴不合法: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蔡慶忠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蔡慶忠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蔡慶忠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蔡慶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蔡曾金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即蔡慶忠為被
告,則本件起訴尚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麗如